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维、王海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维、王海林、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至农林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小轿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轿车由被告王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333.33元、护理费2560元和9166.95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0109.51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
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01-01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3、行车证1份,证明冀D×××××号肇事车辆的登记人为被告王某某;
4、保单1份,证明冀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住院票据1份,邯钢医院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228.03元;
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6日入院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在邯钢医院住院共计22天以及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梗塞的情况;
7、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8、诊断证明书1份,邯钢医院2014年12月27日出具,原告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梗塞;建议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全休一个月、1人陪护。
9、误工证明1份,邯郸市得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
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邯郸市得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资质;
工资表1份,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5个月,证明原告月均工资2500元;
10、护理人李振强(系原告儿子)身份证1份,证明李振强身份;
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供应站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公司合法资质;
2014年度应发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护理人李振强月均收入为8821.92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该公司停发护理人李振强工资共计9166.95元;
纳税清单1份,证明护理人李振强依法领取工资并交纳个人所得税;
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考勤月报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李振强陪护期间不能正常工作;
停发工资证明2份,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供应站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1月19日出具,证明李振强系该单位职工;
证明1份,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1月27日出具,证明护理人李振强系该公司员工;
邯郸市圣庭食府有限公司复兴店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公司合法资质;
证明1份,邯郸市圣庭食府有限公司复兴店2015年1月24日出具,证明护理人李静(原告儿媳)系该单位职工;
工资表1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明护理人李静月均工资为2590元,护理费为2560元;
11、交通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21.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该事故的司机,实际车主系被告,但在被告王某某下的户,该车是邯郸市出租车,在磁县车管所不能下户,所以在2014年1月1日落到了邯郸市户口的被告王某某的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把原告送到邯钢医院,并向医院交纳费用9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伤,但病历上显示高血压、糖尿病,所以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资格;
2、医疗费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9360元,其中9200元为医疗费,160元为急救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DT3305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至农林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小轿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邯钢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梗塞,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住院,在邯钢医院住院22天,住院花费20228.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脑梗塞;建议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全休一个月、1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的冀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9200元和急救费160元,共计93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2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228.03元。2、误工费2329元:原告虽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全休一个月、1人陪护,但该证明与病历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陪护1人相矛盾,且该证明系住院第一天即开具出院建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均未有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员的签字且只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为固定工作人员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系得顺餐饮保洁人员,故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9元计,误工费为27639元÷12÷21.75×22天=2329元;3、护理费8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8821.92÷21.75×22天=892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指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11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780.0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89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52元,不足部分11328.0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9360元,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96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45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968.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代理审判员 吕鑫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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