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系被告郝兴旺之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被告:张天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目前利息暂计为1200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郝兴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兴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郝兴旺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郝兴旺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郝兴旺偿还本金,被告郝兴旺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张天天与被告郝兴旺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兴旺对原告的借款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郝兴旺、张天天共同辩称,认可被告郝兴旺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之中,被告张天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郝兴旺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郝兴旺转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兴旺未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郝兴旺与被告张天天为夫妻关系。被告郝兴旺对原告李某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兴旺、被告张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张鑫、被告郝兴旺、被告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郝兴旺出借款项,有被告郝兴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郝兴旺却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郝兴旺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郝兴旺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素彦向被告马晓峰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工地人员签收,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经原告吴素彦催要,被告马晓峰拖欠材料款不还,显属不当,理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马晓峰长期拖欠的行为,给原告吴素彦造成了损失,被告马晓峰还应向原告吴素彦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成亮系被告马晓峰雇佣人员,其在收料时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吴素彦要求被告成亮承担偿还材料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素彦材料款4224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马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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