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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稳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高在春(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李新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稳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在春,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稳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稳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稳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3358.37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校大学生,庭审中也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4722.5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湖北省财政厅文件(2014)1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七条之规定,100元/天×17天)(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40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1800元(按汉川--武汉往返计算)、鉴定费2990元(按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215978.95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988.95元(包括医疗费73358.37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41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2990元由被告李稳稳赔偿(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78.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12988.95元(包含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2988.95元),由被告李稳稳赔偿2990元;
二、原告李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稳稳返还垫付的费用1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李稳稳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稳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3358.37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校大学生,庭审中也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4722.5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湖北省财政厅文件(2014)1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七条之规定,100元/天×17天)(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940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1800元(按汉川--武汉往返计算)、鉴定费2990元(按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215978.95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988.95元(包括医疗费73358.37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41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2990元由被告李稳稳赔偿(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78.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12988.95元(包含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2988.95元),由被告李稳稳赔偿2990元;
二、原告李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稳稳返还垫付的费用1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李稳稳负担1598元。

审判长: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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