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捷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捷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史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去北京两次,酌定费用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委托闫春雨代为去北京修车,给付的工资、住宿费及伙食费3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计26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3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史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去北京两次,酌定费用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委托闫春雨代为去北京修车,给付的工资、住宿费及伙食费3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计26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3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晓峰
审判员:李伟娜
审判员:夏玉娟
书记员:杨慧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