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连芝,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易文俊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2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与李松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轿车车辆损坏,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2126元。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06900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2165.7元。庭审中原告以实际花费12126元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2XXXX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约定按照责任比例理赔的条款,且对上述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126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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