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耿轶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轶欣、蔺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高速引线叩村道口处,被被告蔺某某驾驶的被告耿轶欣的冀A×××××小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冀A×××××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前期损失通过(2017)冀0132民初2073号判决已得到赔偿。现后期损失提起诉讼。
耿轶欣、蔺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交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股份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蔺某某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700元,该票据在2017年冀01**民初2073号判决书开庭审理时,将该票据已交于原告,现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份额中扣除1700元直接给蔺某某。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70%承担,此次事故(2017)冀0132民初2073号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对伤残限额我司已赔付16236.32元,商业险赔付14101.72元,对此次赔偿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已作出(2017)冀013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64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进行了认定,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0338.04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到元氏县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2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1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7)冀013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20元,有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另元氏双惠医院门诊票据115元,系做伤残评定时检查产生,属于鉴定费用。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但该误工费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物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鉴定费2215元,有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在上次诉讼中就已经提出,本院已进行处理,本次诉讼再次提出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0元、营养费26×50=1300元、误工费86×80=6880元、伤残赔偿金28249×15×10%=42373.5元、鉴定费2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088.5元。被告蔺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认可,本院上次没有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次损失医疗费只有320元,其他均不属于医疗费,故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蔺某某,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次诉讼,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80元、伤残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253.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完,本次医疗费320元、营养费13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即1134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215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蔺某某承担1550.5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3387.5元,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15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3387.5元;
二、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5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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