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总包李东启的染厂建设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的门窗工料及安装,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门窗款26,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款项证明,证实欠门窗款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我不同意。因工程做了一部分后李东启不给我拨款,我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告知了原告不让其继续做了,但是原告执意继续做,所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款项证明,楼房材料报价单,李东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某,现尚欠原告门窗款2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款项证明是我所写,但是初衷是为了向李东启要工程款,楼房材料报价单不是预算而是实际支出,李东启汇款证明属实,我将门窗的施工安装分包给了李某其不知情的陈述以及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属实。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因被告认可欠款项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楼房材料报价单被告认可是实际支出,亦认可关于窗户一栏备注欠26,000元及签名是其所签,对楼房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李东启证明于2016年10月25日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东启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的情况不知情及将施工款项给付被告因被告不认可,李东启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总包李东启的染厂建设工程后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李某,现尚欠工程款26,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门窗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款项中明确载明门窗为26,000元,楼房预算报价单上面窗户一栏备注欠26,000元,并签字,被告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所述其出具上述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向总发包方李东启索要工程款,但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2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门窗工程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2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素川 审 判 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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