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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
王东君
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二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247064-6。
法定代表人吕宝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君,男。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与李某签订的《鹿尾山骨料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存在交纳租赁费用和电费迟延的情况,但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接收了租金和电费,故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以李某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电费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以大型建设项目需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虽符合协议约定,但未给付李某合理的撤离时间,且强行拆除猪舍及焚烧场内物品,造成李某未能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理,故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在基础建设方面的投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与李某签订的《鹿尾山骨料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存在交纳租赁费用和电费迟延的情况,但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接收了租金和电费,故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以李某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电费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以大型建设项目需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虽符合协议约定,但未给付李某合理的撤离时间,且强行拆除猪舍及焚烧场内物品,造成李某未能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理,故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在基础建设方面的投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桃林口水库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邓喜军
审判员: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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