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四季友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五组(紫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死亡与涉案楼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涉案楼梯是否存在缺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认定李生松、李生珍是否有诉权,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李清清、李生松、李生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陈建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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