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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某某与赵金利、董桂某、蒲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邓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赵金利
董桂某
蒲某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利。
被告董桂某。
被告蒲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邓某某与被告赵金利、董桂某、蒲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孙某某、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利、董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赵金利、董桂某出借人民币279000元,被告赵金利、董桂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其应按实际借款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7.9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始至2012年3月2日止(4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2692元,实际已支付人民币21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692元;逾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7.9万元自2012年3月3日始至2012年8月2日止(5个月)逐月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7505.19元,实际已逐月累计支付人民币52500元,多余金额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3302.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55697.19元自2012年8月3日始至2014年8月2日止(24个月)逐月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91055.98元,实际已逐月累计支付人民币252000元,多余金额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60944.02元。被告蒲某某、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金利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利、董桂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邓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4753.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赵金利、董桂某、蒲某某、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赵金利、董桂某出借人民币279000元,被告赵金利、董桂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其应按实际借款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7.9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始至2012年3月2日止(4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2692元,实际已支付人民币21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692元;逾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7.9万元自2012年3月3日始至2012年8月2日止(5个月)逐月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7505.19元,实际已逐月累计支付人民币52500元,多余金额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3302.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对人民币255697.19元自2012年8月3日始至2014年8月2日止(24个月)逐月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91055.98元,实际已逐月累计支付人民币252000元,多余金额逐月抵扣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60944.02元。被告蒲某某、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金利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利、董桂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邓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4753.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赵金利、董桂某、蒲某某、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040元。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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