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
许朋

原告李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朝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唐邱乡郝庄村。
负责人杜存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朝永、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许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5日4时许,在宁晋县新兴路前张孟村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我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营养费共计19664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为一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2015)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数额274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2572.8元,车损195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74650.58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18453元,扣除(2015)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付商业险数额169212.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130787.01元;剩余损失187665.99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前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即再赔偿原告李某某165665.99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车损共计225309.8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长期护理费等共计165665.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2015)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数额274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2572.8元,车损195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74650.58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18453元,扣除(2015)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付商业险数额169212.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130787.01元;剩余损失187665.99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前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即再赔偿原告李某某165665.99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车损共计225309.8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长期护理费等共计165665.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邢台市高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沈佩

书记员:李天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