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何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范金辉
王建章(河北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又名何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福新村。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辉。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何小龙)、范金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范金辉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五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何小龙的举证目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告知的义务;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何小龙与原告签订了承建彩钢大棚的工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范金辉,被告何小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同样能够证明被告何小龙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范金辉;证据4、原告对范金宝的陈述有异议;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何小龙承揽了原告的工程,是陈国新介绍的。
被告范金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何小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所发包的彩钢大棚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让承包人范金辉继续施工,本身具有过错责任。原告所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范金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8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范金辉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9万元的赔偿金,已经承担了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款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范金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自愿行为。
被告何某(何小龙)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被告范金辉作为雇主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说明被告何小龙对邵青伍的死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与被告何小龙无关,被告何小龙也未让原告给其垫付赔偿款,原告无权利向被告何小龙主张权利。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协议中关于工伤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该证具有部分证据效力;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6.5万元,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何某(何小龙)提供的5份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范金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5份笔录相结合能够证明的事实有:死者邵青伍死亡的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死者为被告范金辉所雇佣的工人,与被告何某无直接关系;被告范金辉所承揽的工程是从被告何某处转包而来。
被告范金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金辉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关于工伤免责条款部分无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大棚屋顶的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某,后被告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范金辉,当被告范金辉的雇员邵青伍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何某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范金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6.5万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此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何某共同负担,以各负担50%为宜,故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8.25万元赔偿款。因被告范金辉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9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何小龙)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各项赔偿
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何某承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关于工伤免责条款部分无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大棚屋顶的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某,后被告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范金辉,当被告范金辉的雇员邵青伍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何某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范金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6.5万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此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何某共同负担,以各负担50%为宜,故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8.25万元赔偿款。因被告范金辉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9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何小龙)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各项赔偿
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何某承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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