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起
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振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振起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起委托代理人邵进峰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借款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被告王某某不负责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起人民币3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不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借款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被告王某某不负责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起人民币3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不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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