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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于某某、徐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振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徐继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振,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徐继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
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与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徐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马昌亮、满颖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昌亮和乘车人李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马昌亮、满颖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振就其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津A×××××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且程序不合法,但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公估结论书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2600、车损公估费194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1256.56元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4.5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因吴桥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七天拆线,且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亦与之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门诊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天(实际住院天数)=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满颖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自己和满颖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亦未能证实其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二人均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满颖的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受诉法院和原告的住院地点均在河北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亦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365天×10天=619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亦为1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365天×2天=2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李振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19元、护理费23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200元、公估费1940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32633.1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341.11元+200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619元+233元+3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2000元=4448.3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341.11元+2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619元+233元+3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00元=34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4200元+1940元+1200元+2600元-2000元-100元)×100%=278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鲁J×××××车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各项损失共计444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各项损失共计344.81元;
三、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李振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振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李振承担13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607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马昌亮、满颖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昌亮和乘车人李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马昌亮、满颖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振就其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津A×××××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且程序不合法,但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公估结论书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2600、车损公估费194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1256.56元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4.5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因吴桥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七天拆线,且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亦与之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门诊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天(实际住院天数)=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满颖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自己和满颖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亦未能证实其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二人均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满颖的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受诉法院和原告的住院地点均在河北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亦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365天×10天=619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亦为1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365天×2天=2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李振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19元、护理费23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200元、公估费1940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32633.1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341.11元+200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619元+233元+3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2000元=4448.3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341.11元+2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619元+233元+3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00元=34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4200元+1940元+1200元+2600元-2000元-100元)×100%=278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鲁J×××××车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各项损失共计444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各项损失共计344.81元;
三、被告于某某、徐继海不再向原告李振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振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李振承担13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607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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