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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王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
王磊磊
杜彦辉
陈海斌
黄增会(容某县恒远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
负责人张三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磊,男,汉族,司机,住容某县。
被告:杜彦辉,男,汉族,农民,司机,住容某县。
被告:陈海斌,男,汉族,农民,住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某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海斌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陈海斌亦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陈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王磊磊、杜彦辉、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杜彦辉驾驶冀F×××××号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小王营道口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驶货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车等红灯的史宝书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上,史宝书的重型货车又撞到前方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王秋立驾驶的冀F×××××号大客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内货物受损,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31.02元,被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
原告的车辆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损为10640元、公估费1000元,原告车上货物全部灭失,损失为8567元。
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02元、误工费5148元、护理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640元、公估费1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8567元,共计29957.0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辩称,因杜彦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三起,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其损失。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申请理赔,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王磊磊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再尽力进行赔付。
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杜彦辉是我的司机,给我开车。
这个车原车主是陈海斌,2016年10月15日我从他手里买的。
被告陈海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磊磊,陈海斌于2016年10月15日已经将车辆转让给王磊磊,事故发生时陈海斌对车辆没有支配权,损失不应由陈海斌承担。
被告杜彦辉辩称,我给王磊磊开车,赔偿应由车主王磊磊担负。
2016年10月18日下午开始给王磊磊开车,是王磊磊找的我,19日就出事了,之前我也是一直开这个车,是给原车主陈海斌开。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
三、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3131.02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两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册,证实原告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车辆损失为10640元。
五、公估费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因做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而支出公估费,其中一张是预收票据,金额为1000元,最终正式发票金额为950元,以结算票为准。
六、雄县达美胶印有限公司出库单、定兴县福龙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8576元,车上货物是礼品的包装盒,从雄县运往定兴,是雄县公司给定兴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载明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证明是定兴县福龙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现货物因交通事故全部灭失。
七、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妻子邓新雨,同时证实公估报告中委托人及缴费人的合理性。
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2016年10月31日的门诊票据有意见,没有关联性,病历记载住院天数是4天,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和病历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是出院后补开的,李某某病情较轻,不应休息三个月。
被告陈海斌质证称,证据三的病历、误工、护理应参照农民标准,对证据六出库单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货物损失,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磊磊质证称,同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及被告陈海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杜彦辉质证称,同上述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海斌提交冀F×××××号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转让以前,陈海斌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王磊磊承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了正常年检。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车辆转让协议书是私人之间对车辆转让的协议,不能起到车辆在合法部门进行登记的作用。
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磊磊质证称,无异议。
协议是我和陈海斌签的,车辆的转让款已经付清了。
被告杜彦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磊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冀F×××××号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行驶本、登记证书各一份,证实陈海斌把车卖给其后证件都交给本人。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陈海斌、杜彦辉均无异议。
被告杜彦辉提交本人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
原告李某某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杜彦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3131.02元的事实有雄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费用清单收取的床位费亦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天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卧床休息三月”的建议,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为多处浅表损伤,头颅、颈椎及腰椎亦未见外伤性改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卧床休息”的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95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系农民,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97元(19779元÷365天×35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新雨进行护理,邓新雨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4天应为217元(19779元÷365天×4天)。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冀R×××××号农用三马车在此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64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
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车损1064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公估费95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总损失共计17435.02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尚未就车上货物损失对货主进行赔付,其主张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F×××××、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两方当事人史宝书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起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及史宝书、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92元[10640元÷(36805元+10640元+25575元)×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97元、护理费217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人保容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37.02元。
被告王磊磊系冀F×××××、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有被告陈海斌、王磊磊一致陈述及二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彦辉称其系被告王磊磊雇员,受被告王磊磊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被告王磊磊认可,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磊磊应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被告王磊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37.02元。
二、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98元。
三、被告陈海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杜彦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7元,被告王磊磊负担11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杜彦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3131.02元的事实有雄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费用清单收取的床位费亦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天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卧床休息三月”的建议,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为多处浅表损伤,头颅、颈椎及腰椎亦未见外伤性改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卧床休息”的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95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系农民,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897元(19779元÷365天×35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新雨进行护理,邓新雨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4天应为217元(19779元÷365天×4天)。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冀R×××××号农用三马车在此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64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
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车损1064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公估费95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总损失共计17435.02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尚未就车上货物损失对货主进行赔付,其主张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F×××××、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两方当事人史宝书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起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及史宝书、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92元[10640元÷(36805元+10640元+25575元)×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97元、护理费217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人保容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37.02元。
被告王磊磊系冀F×××××、冀F4R37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有被告陈海斌、王磊磊一致陈述及二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彦辉称其系被告王磊磊雇员,受被告王磊磊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被告王磊磊认可,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磊磊应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被告王磊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37.02元。
二、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98元。
三、被告陈海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杜彦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7元,被告王磊磊负担11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

审判长: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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