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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原告及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绥北公交认字[2014]第1404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相关的车辆、驾驶人信息。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同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同上。
4、绥化市为民物业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每月3000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同上
5、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期限。原告及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同上
6、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7823元。被告于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有异议,认为只能承担该费用的80%即按医保标准按比例核销,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7823元医药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7、、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于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同原告举示的证据1。
8、绥化市北林区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及姚凤兰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扶养人姚凤兰生活费按14162元×10%÷6人×5年=1180元计算。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及被告于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同原告举示的证据1。
被告于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人身伤害损失。该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23元,被告某某财险认为超出医保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8764元(49320元÷12×2+49320元÷12÷21.75元×8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8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同意按每日3元计算计24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驾驶黑MA9756号小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78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元合计71785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赔偿。其余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侵权人于某某负责赔偿。因该损失原告自行放弃,系其合法行使其处分权力,故其诉讼时的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元,合计71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人身伤害损失。该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23元,被告某某财险认为超出医保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8764元(49320元÷12×2+49320元÷12÷21.75元×8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8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同意按每日3元计算计24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驾驶黑MA9756号小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78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元合计71785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赔偿。其余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侵权人于某某负责赔偿。因该损失原告自行放弃,系其合法行使其处分权力,故其诉讼时的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元,合计71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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