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朋朋。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朋朋,女,系宋某某妻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同州,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朋朋、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邢朋朋、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朋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邢朋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佳旺门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宋庄村231号宋某某。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治疗,住院47天。
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邢朋朋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417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
3、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
4、护理费:18556.67元【李振生:3000元÷30天×(47天+90天)+李士英:3100元÷30天×47天】。
5、交通费:4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18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朋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邢朋朋驾驶的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宋鹏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1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10000元=11224.4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强险赔偿部分为:护理费18556.67元+交通费400元=18956.67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40181.07元。对被告邢朋朋、宋鹏飞垫付的款项其同意和原告自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18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朋朋、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