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陆某某等与陆春某、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陆某某
刘强
陆春某
杨某某
杨国山
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陆春某。
被告杨某某,已故。
委托代理人杨国山。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陆某某诉被告陆春某、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陆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山、庞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春某系姐妹关系。
二人母亲李桂芝在世时与众女儿关于养老问题达成协议,老人的生养病葬均由二原告承担,老人的承包地归二原告经营。
协议生效后,老人于2006年4月病故,在埋葬老人时又发生争执,为了老人入土为安,原告又答应被告再经营一年土地,然后返还。
一年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总是不予交付。
多年来双方为此不断发生争执。
近十年来,原告虽领取粮食直补,但无法耕种。
现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名下家西、河东共计0.747亩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因被告杨某某已故,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被告陆春某辩称,老人李桂芝的户口在李贺祥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上。
因被告与老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老人的意思,将老人一半儿的承包地即0.747亩分至被告承包地内,除原告于2005年依据2005年1月22日协议书经营了一年外,均由被告经营,多年来无争议。
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老人的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
二、土地承包台账一份,户头是杨某某,台账记载拨给原告的土地为0.747亩。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桂芝的土地,从李贺祥家拨0.747亩,从陆春某家拨0.747亩,同时,多年来原告一直领取粮食直补。
四、村委会和留守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于2005年转到李桂芝户,李桂芝2006年4月病故。
质证时,被告对证据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村委会的台账及证明,即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该台账关于将土地拨付给原告李某某,均为后填写,与杨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及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基本信息表不一致,对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针对李桂芝土地的拨付,拨付给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台账的质证意见。
其中粮食直补,我方也有村委会的说明。
粮食直补的领取不代表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首先,在2005年1月22日李桂芝为李贺祥户籍内的成员,李桂芝没有单独立户。
其次,证明中转户的时间与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经我方查询,2005年1月22日是周六,从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况来说不符合常理。
最后,李某某属于该村二组村民,当时为户主,不存在转户问题,不可能转户到李桂芝户内,所以该证明不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出具杨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杨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是在原告起草诉状之前。
2、抚宁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桂芝死亡情况的证明。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户头为杨某某:李桂芝的承包地分在杨某某的户下0.5人。
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李桂芝死亡时,户口登记在李贺祥户口本内,因更换新户口本,在李贺祥的户口本中不再体现李桂芝的户籍内容,地分在李贺祥和陆春某每户是0.5人;第二份证明证实李桂芝的承包地分在李贺祥和陆春某两户承包经营证书内。
李贺祥、陆春某俩家一直主张粮食直补,并没有放弃过此权利。
证明李桂芝墓地在陆春某地内,自2006年开始,李桂芝的土地由李贺祥、陆春某经营至今,并没有争议。
5、2016年年初,政府土地确权时农村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当时该信息内容与杨某某的承包经营证书一致,并没有将李桂芝的0.747亩的土地转入原告李某某名下。
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登记信息表是对原登记表的摘抄,不是确权凭证,有争议就不会确权。
被告提出村委会的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印证了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的协议书和台账的真实性。
正因为李桂芝的土地在陆春某家户头上,才有台账的变更,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在李桂芝的名头下就没有变更了。
但村委会证明内容中,被告占用此地块没有发生争议是不属实的,原告不仅找村委会,彼此之间还有发生矛盾。
说被告争取粮食直补,一直没有放弃权利,事实上被告之前没有提过。
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关于老人墓地的内容,事实是老人没有埋葬在被告家地上,是在李桂芝自己的地块1.494亩上。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原被告陈述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过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已于庭审中撤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春某系姐妹关系。
被告陆春某与杨某某(已故)为夫妻关系。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春某母亲李桂芝在世时,与众女儿关于养老问题达成协议,即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桂芝老人的生养病葬均由二原告承担,老人的承包地归二原告经营。
协议签订后,李桂芝老人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老人的承包地也由被告名下转拨给二原告经营管理,其中河东地块0.062亩、家西地块0.685亩。
2006年4月老人病故。
在埋葬老人时,二原告欲将老人埋葬在位于被告名下的老人自己的承包地河东0.062亩之内,因地块狭长,原被告发生争执。
经时任村支部书记吴树清调解,被告允许老人葬入河东地块,二原告答应老人的承包地由被告经营。
2006年起,李桂芝老人承包地河东0.062亩、家西0.685亩开始由被告经营至今。
二原告于2005年老人的承包地由被告名下转拨给二原告开始,一直领取老人李桂芝承包地的粮食直补。
另,被告杨某某已故,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2日,老人与子女签订的协议书,是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之后也得到了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
在老人病故后,因埋葬老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时任村支部书记调解,二原告又答应老人的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于2006年起,争议地块又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在老人病故后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
原告主张,变更当时经村支部书记调解,被告的经营期限是一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部分证据应由被告提交,原告不予提交。
但协议经时任村支部书记调解发生变更,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被告的经营期限已到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主张期限为一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陆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2日,老人与子女签订的协议书,是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之后也得到了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
在老人病故后,因埋葬老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时任村支部书记调解,二原告又答应老人的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于2006年起,争议地块又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在老人病故后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
原告主张,变更当时经村支部书记调解,被告的经营期限是一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部分证据应由被告提交,原告不予提交。
但协议经时任村支部书记调解发生变更,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被告的经营期限已到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主张期限为一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陆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