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24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8年2月4日22时20分许,司机吴井越驾驶冀R×××××号车辆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107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马志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R×××××号车自燃起火,造成两车受损、吴井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吴井越、马志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2、车辆超载行驶,且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违反道交法规定未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056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2月4日22时20分,吴井越驾驶冀R×××××号车辆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107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马志才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R×××××号车自燃起火,造成两车受损、吴井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井越、马志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经李某某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52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冀A×××××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的车辆损失为15240元,该公估机构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又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对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及车辆超载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军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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