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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松林店三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东墙外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2周内仍需要加强营养,需要2人护理。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治疗费27852.34元(含复查费300元,崔某某垫付的现金10700元),原告本案中实际主张了治疗费17152.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15958.62元【李颖的护理费8027.59元(3492元/月÷21.75天计薪日/月×50天),李学强的护理费7931.03元(3450元/月÷21.75天计薪日/月×5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电动车施救费390元;电动车物损1245元。
另查明,崔某某系冀F×××××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组,李颖及李学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涿州舜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组,施救费票据一张,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崔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崔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崔某某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2345.96元(治疗费17152.3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5958.62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390元+电动车物损12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1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88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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