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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殿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冯新、张生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起至11月20日止,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104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客车票的乘车人为“李建民”,且两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以“济宁恒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8000元,未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原告为催要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04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3月13日立案之日起至2014年5月5日开庭之日止,计5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0%计算利息为173元。对交通费462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客车票的乘车人为“李建民”,并非本案的原告,而且原告与“李建民”的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来哈尔滨索要劳务费的客车票与本案无关,而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7月至9月来哈尔滨索要劳务费的事实自然不存在,而且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连续3个月以上的收入情况以及完税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3200元,此项损失系被告为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10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17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殿波 人民陪审员  冯 新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书记员: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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