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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史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占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史占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占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平县医院,北京航天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史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745.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被告史占杰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计算赔偿比例。
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最高不超过30%。
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数额均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史占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占杰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98.8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5198.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99.40元(医疗费2137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计22997.95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占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占杰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98.8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5198.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99.40元(医疗费2137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计22997.95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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