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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汪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表姐弟关系,自2004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多次在原告住所地附近的古冶区卑家店乡范一、范二和范三村委会附近张贴与原告李某某有关的大字报,其大字报的内容中多包含“你这个畜生”、“要钱不要脸”、“死猪不怕开水烫”等对原告李某某的描述。原告曾于2005年因被告张贴大字报在我院提起过诉讼,经我院作出(2005)古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李某某的侵害、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但自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刘某某仍多次张贴相同内容的大字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损害,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所张贴的大字报的内容,含有对原告李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名誉权,其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的侵害;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所张贴的大字报的内容,含有对原告李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名誉权,其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的侵害;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汪晓龙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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