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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石继武、丁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石继武
丁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继武,男,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继武、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晓鸿,被告石继武、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石继武对协议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没有给石继武钱,只是用石继武借李某某1万元钱抵顶的。丁某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2、收据4张。证明李某某为铲车购买轮胎、起机、电瓶所花费用以及喷漆和维修费用。
经质证,石继武和丁某表示对此不清楚。
被告石继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2日购车收据1张及产品合格证。证明2011年8月22日,丁某在嫩江县购买ZL16型铲车,花费3.48万元。
经质证,李某某、石继武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嫩江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ZL16型装载机系丁某所有,被告石继武没有处分权,因此,李某某与石继武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石继武应将购车款20,000元返还给李某某。装载机现已由丁某取回,嫩江县公安局在询问丁某时,丁某承认李某某为该车更换新轮胎和新电瓶,并有王洪成的证言证实,故李某某为修理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丁某承担。同时李某某应将换下的4只旧轮胎和旧电瓶返还给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3,480元,同时李某某将ZL16型装载机原4只轮胎及2块电瓶返还给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57元。减半收取379元,被告石继武负担226元,丁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ZL16型装载机系丁某所有,被告石继武没有处分权,因此,李某某与石继武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石继武应将购车款20,000元返还给李某某。装载机现已由丁某取回,嫩江县公安局在询问丁某时,丁某承认李某某为该车更换新轮胎和新电瓶,并有王洪成的证言证实,故李某某为修理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丁某承担。同时李某某应将换下的4只旧轮胎和旧电瓶返还给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3,480元,同时李某某将ZL16型装载机原4只轮胎及2块电瓶返还给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57元。减半收取379元,被告石继武负担226元,丁某负担153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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