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长某、张迎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长某、张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高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利(亦张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高长某驾驶冀R×××××、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港陆北门口发生侧翻,与历建兴驾驶的停放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长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历建兴无责任。被告高长某驾驶的冀R×××××、冀H×××××挂车车主系被告张迎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74500元、停运损失为49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余损失。
被告高长某、张迎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损失不同意赔偿。高长某系张迎某雇佣的司机,张迎某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高长某也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冀R×××××、冀H×××××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冀R×××××、冀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迎某,高长某系张迎某雇佣的司机。冀R×××××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冀H×××××挂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11月11日7时许,高长某驾驶冀R×××××、冀H×××××挂车从港陆北门口出来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侧翻,与历建兴驾驶的停放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长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历建兴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高长某超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的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评定冀B×××××车辆损失为73500元。北京源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发票1张,金额73000元。玉田县玉田镇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结算清单1份(合计金额72792元)。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玉田县价格报告不认可,为单方委托,且未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和损失照片,更换项目中车楼总成并不需要更换,申请法院重新评定。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超出鉴定结论评估数额,超出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2、玉田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证明1份(修理期间60天)、冀B×××××、冀B×××××挂车道路运输证1份、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冀B×××××挂自2012年11月11日?e?á2013年1月21日??μ?í£???eê§?a49000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无证人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高长某、张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系其与张迎某签订合同时所给付张迎某的,依据保险法17条规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免赔无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长某、张迎某辩称:没看见原件,怎么说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高长某承担全部责任,历建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4500元,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北京源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发票、玉田县玉田镇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损失为准。三被告虽辩称车损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7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玉田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证明、冀B×××××、冀B×××××挂车道路运输证、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49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73500、停运损失49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4500元。冀R×××××、冀H×××××挂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冀R×××××、冀H×××××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除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的10%。被告高长某系被告张迎某雇佣的司机,故高长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90%,计108450元,由被告张迎某赔偿10%,计12050元。被告张迎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30000元,抵顶赔偿款后剩余款项应由李某某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2450元。
二、由被告张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2050元。张迎某已给付李某某30000元,抵顶应赔款项后剩余17950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迎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陆文江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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