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廉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东侧左转掉头时,与对向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撞倒站在路边的行人南亚伟,造成南亚伟和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南亚伟无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5.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3、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19天+14天)=3630元5、护理费一人,李彬145.64元(交通运输业)*19天=2767.1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7、车损费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以上共计14902.2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起事故所有受伤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南亚伟医疗费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李某某医疗费4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以上共计12621.84元。
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者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8.4元。
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6.64*70%=1047.64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9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4453.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453.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5.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3、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19天+14天)=3630元5、护理费一人,李彬145.64元(交通运输业)*19天=2767.1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7、车损费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以上共计14902.2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起事故所有受伤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南亚伟医疗费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李某某医疗费4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以上共计12621.84元。
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者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8.4元。
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6.64*70%=1047.64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9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4453.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453.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强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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