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勋,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间市,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个月利息1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2月13日前偿还欠款,并于每个月月初支付利息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潘某某间的通话录音,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1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审判员 唐月明
审判员 高 燕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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