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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委托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县。
委托代理人:王杰英、王利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同居析产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索要我的彩礼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7年2月订婚,于201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7年2月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向我索要600元,大见面16000元,以结婚为由经媒人手向我索要160000元。谁知被告李某某和我同居不到两个月,就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和我过日子,无奈我只能找人调解,被告退回40000元,剩余彩礼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对方诉请,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重复起诉属于重复诉累。2、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原、被告之间经媒人手彩礼为100000元,且原告陈诉的订婚款600元,见大面16000元属于附条件性赠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已经完成了一系列婚姻过程,且双方共同生活长达6个月之久,对此费用已经花费完毕。3、被告除了退回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通过购买家电类婚庆用品及床上用品大约64000多元,现上述用品均在原告处。4、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病花费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支付,也请求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及衣服,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扣除。
经当事人陈述、证人赵某、段某趁等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认定事实如下:小见面(订婚)时原告给被告600元;大见面原告给被告16000元,被告返回给原告1800元;典礼前原告分二次给被告160000元。第一次60000元经媒人段某趁等人手,第二次给100000元经媒人赵某、段某趁手。虽然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60000元,媒人赵某没有直接参与,但其听说过60000元的事,故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应该采纳。被告所举赵某的证言笔录,其内容不是赵某亲书,虽然是赵某签名,但其不识字,并不完全了解证言笔录的内容,并且其没有直接参与第一次给付的60000元,故不能说明典礼前仅给付(一次)100000元,况且其听说60000元的事。对于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后,该事情是否完结,媒人赵某出庭证明:“我只是点了点(钱),事情了不了不清楚”,应该采纳媒人赵某当庭证言,不能采信证言笔录。对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并不同意抵顶,无论价值多少仍属被告个人所有,现场勘验有: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羽绒被4个、蚕丝被2个、床单8个、四件套3套、枕巾及手巾18个、枕芯2个。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返还给原告40000元后,该事情了结的证据不足,况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不长,给付40000元了结此事也显失公平,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并非合法夫妻关系,法院没有权利强制要求原告与被告和好,被告辩称因生病花医疗费原告没有支付即无证据,也非原告之义务,抵顶彩礼也无法律依据,但在同居析产纠纷中,即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尊崇民间习俗,裁判结果要实现法律与情理的兼顾与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酌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10000元(包括已经给付的40000元)。
二、被告留原告处个人财产(以勘验结果为准)准予带回。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娟

书记员: 杨冲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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