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满洲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小赵庄村。被告:卢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遵化市西留村乡辛庄子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主要负责人:范井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主要负责人:李士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卢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以(2016)冀02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29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卢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15.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卢海峰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冀BQ93**号车辆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冀B770**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卢海峰驾车逆行,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货物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114.48元,2016年5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误工休息90天,误工费损失9409.5元(104.55*90天)、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868.36元(104.55*37天),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60元,拖运费800元,交通费1588.3元,以上合计39160.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玉田县彩亭桥庆银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费用19995元,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为18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货物损失为18155元。冀BQ9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66.16元,由被告曹某、卢海峰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149.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BQ93**号车辆投保情况;4、冀B770**号车辆、冀BQ93**号车辆、李某某驾驶证、卢海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卢海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7、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81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8、玉田县彩亭桥庆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拆解)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开支修理费19995元;9、拖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800元;10、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海峰签字认可原告货物损失为18155元。被告曹某辩称,冀BQ93**号车辆是我于2014年12月从房广宇处购买的,买卖协议丢了。卢海峰是我雇佣的司机。冀BQ9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Q93**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免赔、免责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冀B770**车上的货物损失没有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只是提供了司机卢海峰提供的货物清单,没有货物价值的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货物损失;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冀B770**车车损费用定损金额过高并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修理费用,应扣除17%的税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损失予以鉴定,我司不认可卢海峰擅自签字确认的定损清单,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应由卢海峰自行承担。被告卢海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卢海峰驾驶冀BQ93**号车辆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撞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770**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5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5年11月25日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冀B770**车辆损失为18100元。另查明,房广宇系冀BQ9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曹某称该车辆是其在2014年12月从房广宇处购买的。房广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Q9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曹某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Q93**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7114.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124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2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及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年总额4735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1677元(4735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409.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04.55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为30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88.3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由原告开支用于伤情鉴定,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开支药品费560元应计入鉴定费,故鉴定费为1760元。玉田县物价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局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信,且该鉴定书鉴定的车损数额低于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彩亭桥庆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表数额,据此认定冀B770**车辆损失为18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600元及拖运费8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3039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760元、车辆损失181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拖运费800元,共计56242.9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卢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卢海峰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Q9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24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834.4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76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拖运费800元,共计316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8155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卢海峰签字的货物损失清单,以此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8155元,被告曹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卢海峰未出庭参加诉讼确认该货物损失清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5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车辆损失费29834.48元;并另赔偿鉴定费、拖运费3160元,以上共计329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曹某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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