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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代学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延军
代学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延军。
被告:代学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学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告代学通、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4日7时30分,杨朋飞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朗逸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冀豫收费站广场处时,与尤利辉驾驶的冀D×××××雅阁轿车发生追尾,后同向行驶的被告代学通驾驶冀A×××××长城小客车又与冀A×××××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车又与冀D×××××车发生碰撞,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冀D×××××车驾驶人尤利辉、乘车人郝立军受伤,冀A×××××车前部、冀D×××××车尾部损坏;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冀A×××××车乘车人张锡子、李思颖受伤,冀A×××××车后部及右侧、冀A×××××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中,杨朋飞负全部责任,尤利辉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中,被告代学通负全部责任,杨朋飞、尤利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冀A×××××车,将车辆拖至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拆解和修理,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损,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经评估该车估损金额总计为37999元,其中在公估报告中,“换件项目清单”一栏载明左前座椅金额为1146元、左前门门框条金额为98元,在“维修项目清单”一栏载明左侧围喷漆工时费为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700元、公估费3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学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的后部及右侧损坏,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被告代学通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999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车损情况在合理评估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公估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代学通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37999元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车前部受损,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车辆的后部及右侧受损,因此对于评损中不属于车辆后部及右侧部分(在公估报告中所列举的“换件项目清单”一栏的左前座椅、左前门门框条项目,在“维修项目清单”一栏的左侧围喷漆)本院不予支持,应相应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所受损失数额为36255元(37999元-1146元-98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3096元,本院认为,公估费系车辆进行评损鉴定产生的必要花费,对此应予支持,但对不属于车辆后部及右侧部分的公估费用应相应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公估费为2954元(3096元×36255元/37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和拆解费37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修理车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拆解费系对车辆进行修复、评估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对此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09元(2000元+3700元+2954元+36255元)。
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未要求事故中另一无责车(尤利辉驾驶的冀D×××××车)赔偿相关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法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剩余损失448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09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代学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学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42809元,合计44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代学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学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的后部及右侧损坏,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被告代学通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999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车损情况在合理评估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公估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代学通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37999元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车前部受损,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车辆的后部及右侧受损,因此对于评损中不属于车辆后部及右侧部分(在公估报告中所列举的“换件项目清单”一栏的左前座椅、左前门门框条项目,在“维修项目清单”一栏的左侧围喷漆)本院不予支持,应相应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所受损失数额为36255元(37999元-1146元-98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3096元,本院认为,公估费系车辆进行评损鉴定产生的必要花费,对此应予支持,但对不属于车辆后部及右侧部分的公估费用应相应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公估费为2954元(3096元×36255元/37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和拆解费37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修理车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拆解费系对车辆进行修复、评估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对此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09元(2000元+3700元+2954元+36255元)。
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未要求事故中另一无责车(尤利辉驾驶的冀D×××××车)赔偿相关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法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剩余损失448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09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代学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学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42809元,合计44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代学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929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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