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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石风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0公里+700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已经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38天,伤情严重,构成伤残,经武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76日,护理期为376日,营养期为180日,其胸7椎体骨折内因定物按照医疗常规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除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该损失法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1138元)以外,原告本次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2344.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8704.42元、护理费21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17744.6元。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被告方依法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7744.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65421.22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421.22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我方已履行。我司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对(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同时述称:此次诉讼不是最终一次起诉。本案要求赔偿的定残后护理费为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定残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方另行主张,保留诉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与诉请一致,提供证据:1、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武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与本案有关事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等情况。2、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冀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原告伤残程度分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76日,护理期为376日,营养期为180日,其胸7椎体骨折内因定物按照医疗常规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等情况。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作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支付的鉴定费情况,共计2600元。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复查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共计2344.1元。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需要护理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105张,共计金额105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支付的交通费情况。6、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衡水市人民政府衡证函[2014]5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武邑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文本摘录共计7页复印件,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武邑县××西正村,该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界定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7、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情况。8、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9、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损失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2344.1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要求的赔偿数额。3、误工费58704.42元。误工期376日,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每日156.1288元,156.1288元/日×376日=58704.42元。4、护理费216864.48元。原告评残前护理期376天,原告伤情严重,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原告暂要求被告方赔偿五年的护理费,五年以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其中评残前的护理费35785元/年÷365日×376日×2=73726.08元;评残后的护理费35785元/年×5年×80%=143140元,计21686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共计住院3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00元/日×38日=3800元。6、营养费5400元。原告营养期为180日,按每日按30元/日计算,30元/日×180元=5400元。7、交通费1050元。8、残疾赔偿金564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住武邑县××西正村,武邑县××西正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界定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分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构成伤残,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7744.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65421.22元,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675421.22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没异议,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赔偿,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且交通费我司已赔偿2000元,不应重复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居住地西正村被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要按城镇计算,该规划开始于2013年,但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西正村为220,依然为农村。这与李某某户口性质一致,且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李某某从事养殖业,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8、9没异议。损失赔偿: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他请法院酌定。我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其他要说的。我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3、7、8、9没有异议,该五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了质证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该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于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进行检查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要求赔偿交通费被告不同意,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是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必要交通费,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结合原告需要检查、后续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本次诉讼交通费为1000元适宜。结合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在的西正村,该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内,标志着该村必将是城镇区划,故而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原告与工作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综合考虑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8249元计算适宜。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武邑县医院诊断书记载也是一人护理,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予支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适宜。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234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误工费29100元(376天×28249元/365天)、护理费36863元(376天×35785元/365天)、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14314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护理费,5年×35785元/年×8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51227.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0公里+700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115779.93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2.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共计138482.73元已经本院做出(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裁判,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李某某检查又支付医疗费2344.1元。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376天,护理期限376天,营养期限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并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经收到陈某某给付的现金3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做出后,于2017年6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继续中止审理。现于2017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风领、赵宏展,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作为侵权人的陈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某某予以承担。本院(2016)冀1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共计108000元。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讼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34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06980元(564980元-58000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36863元、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14314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43227.1元的70%即520259元应由被告方依法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限额仅剩462862元(550000元-87138元),故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7397元(520259元-462862元),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现金30000元,故还应赔偿27397元。原告李某某因受伤仍需长期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保留就2022年2月22日后的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570862元(108000元+462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7397元,已经给付3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27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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