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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成与石某某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振成。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获鹿镇黄峪村。
法定代表人:辛建民,职务:经理。

原告李振成与被告石某某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起受聘于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2012年期间,原告担任日升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及外联职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垫付款项,具体有:1、2009年3月21日,原告代日升房地产公司向冯全庭偿还1000元,冯全庭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辛建民壹仟元(李振成代办垫)。2、2010年1月27日,日升房地产公司财务赵红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主任业务费报销单2张,金额a、15730元,b、6040元。2010年3月2日,辛建民在该收条上写“同意”,并签名。该收条上另写有“2010年9月9号收到公司会计周丹丹现金壹万元整”,并有李振成和周丹丹的签名。3、2011年3月2日,财务部周丹丹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振成业务招待费(油费)等,合计12460元,同日,辛建民在该欠条上书写“知道”,并签名。4、2011年6月14日,日升房地产财务部周丹丹为原告出具前条,写明收到原告2011年3月31日汽车费用报销清单金额6385.65元,并写有“此单据辛建民已批准报销,但未付款给李振成”,辛建民在该欠条上书写“知道”,并签名。5、2012年12月27日,财务部刘红丽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外联部李振成汽油、柴油正式发票共计31380元。
另,原告称,原告在日升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其用登记在其妻子李云荣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供单位使用,辛建民并答应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维修费用,由日升房地产公司交纳。诉讼中,原告提交冀A×××××号车辆2012年保单两份,合计保费为4409.57元。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建民在该两份保单上分别写有“能报”,并签名。原告另提交2012年10月20日,冀A×××××号车辆维修单一份,金额为665元。原告提交河北省鹿泉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七张,共计金额7010元,证明原告为日升房地产公司垫付抵押公证费用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7日的收条、2011年3月2日的欠条、2011年6月14日的欠条以及冀A×××××号车辆的保险费4409.57元,上述四份证据总计金额为45025.22元,均有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财务签字,且有日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的日升房地产公司刘红丽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金额31380元的汽油、柴油发票,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2009年3月21日,冯全庭出具的收条已经写明该1000元由李振成为日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支付垫付的冀A×××××号车辆维修费665元及为被告日升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抵押公证费用7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共计为68770.2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6677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667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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