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京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07日00时50分,被告李京沧驾驶无牌专项作业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刘表庄加油站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京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5、6、7、8、9、10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肩袖损伤,右侧肩锁韧带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腰2、腰5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京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07月07日00时50分,被告李京沧驾驶无牌专项作业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刘表庄加油站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京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2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9]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李某某误工期45-15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京沧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京沧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523.0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住院天数)=45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650元。沧渤[2019]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营养期45-6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5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60.7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渤[2019]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期45-15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90元月÷30天×98天=8460.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183.3元。沧渤[2019]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护理期45-60日,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亲属王玉峰,并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53天=5423.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315.2元。沧渤[2019]临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7331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9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2472.22元,应由被告李京沧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李京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京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47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08元,被告李京沧承担27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书记员: 张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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