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建超
马某某
王某某
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杨学军
晋州市中亚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学军。
被告晋州市中亚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州市邰丰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杨学军、晋州市中亚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中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杨学军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栏签字,但王彦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人未到场,中亚公司公章由王某某携带并盖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合同中第5条载明“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杨学军、中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栏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依据合同号20110531,今借现金20万元整”。原、被告未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厂房、设备”进行盘点及确认,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马某某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5000元,至2012年1月10日共偿还利息30000元,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中亚公司、王某某、杨学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王某某给马某某担保向李某某贷款200000元一事的协议,因马某某携200000贷款逃跑,现追无下落,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王某某暂替马某某偿还本金,具体偿还方式为:2013年1月已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分两次还清。2013年6月底前偿还5万元,年底再偿还5万元,待把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万本金再还给王某某本人”。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后未再按该还款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杨学军、中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担保合同成立。根据借款合同中第5条的内容,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虽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杨学军、中亚公司追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学军、中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杨学军、中亚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杨学军、中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借款人以自有的“厂房”、“设备”进行抵押,应该优先以借款人的厂房设备偿还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厂房”、“设备”,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盘点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2月10日,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2013年1月10日所达成协议并偿还的100000元,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新保证合同,并且还款协议中载明:“待把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万本金再还给王某某本人”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鉴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偿还1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而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对1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某某追偿。对于被告马某某于借款期间已偿还利息300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66000元【即200000x2.5%x(19个月+10天)-30000元=66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借款1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杨学军、中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担保合同成立。根据借款合同中第5条的内容,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虽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杨学军、中亚公司追要,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学军、中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杨学军、中亚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杨学军、中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借款人以自有的“厂房”、“设备”进行抵押,应该优先以借款人的厂房设备偿还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厂房”、“设备”,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盘点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2月10日,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2013年1月10日所达成协议并偿还的100000元,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新保证合同,并且还款协议中载明:“待把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万本金再还给王某某本人”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鉴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偿还1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而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对1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某某追偿。对于被告马某某于借款期间已偿还利息300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66000元【即200000x2.5%x(19个月+10天)-30000元=66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借款1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吕淑新
审判员:赵韶臣
书记员:张贞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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