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志军
原告李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军,个体经营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军购买原告李某某钢筋,至今尚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钢筋款251084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军购买原告李某某钢筋,至今尚欠原告钢筋款251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钢筋款251084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曹菁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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