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
法定代表人马树彦,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四合永镇经营小吃店,与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签订了雪花啤酒销售推广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分歧,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的业务经理与我协商时发生争执,出手将我打伤,将店铺内财产损坏。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以起诉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王某某、李某某、孙晓军、董义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医药费清单、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纠纷事实存在,但原告损伤并非我所致,在纠纷中是原告殴打我,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所诉主张。
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辩称,原告所诉啤酒城的名称和主体是错误的,啤酒城不是本次健康权纠纷的当事人和致害人,对于原告的起诉,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没有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所诉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索要冰柜和保鲜柜一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店铺物品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雇主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的意愿,其侵权行为系个人行为,故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妥善协商解决纠纷,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以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738.00元的60%即1042.8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40%即695.2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索要冰柜和保鲜柜一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店铺物品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雇主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的意愿,其侵权行为系个人行为,故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妥善协商解决纠纷,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以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738.00元的60%即1042.8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40%即695.2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合永镇双某啤酒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崔超
书记员:王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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