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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诉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来、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占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
负责人张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来、赵晓倩、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晚8时许,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韩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冀AU4068)在石家庄市学府路体育学院北侧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二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李某某住院26天,赵某某住院11天,后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李某某为54588.02元,外购药为456.64元,赵某某为7959.77元。认可医药费的真实性,对李某某外购药456.64元,不认可。被告认可二原告的医药费,故应予确认,李某某的外购药亦是为治疗所需,予以确认。误工费李某某误工116天,误工费为13533.33元,赵某某误工11天,误工费为953.33元对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否则不认可。原告已出具了用人单位证明。5-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用人单位考勤表,李某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赵某某的月工资为260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6133.33元,赵某某的护理费为1216.24元。我方认为赵某某不需要护理,李某某须一人护理,护理人李彦坤的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也无劳动合同。对李彦召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医嘱上已载明李某某需二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仍需一人护理,赵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彦召月工资3000元,李彦坤月工资3500元,有用人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考勤表,应予确认。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赵某某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对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李某某营养费11600元。李某某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已载明了修养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标准为50元/天较为合理,营养费确定为58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护理人员较多,原告住院26天,酌定800元。车损19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公估费300元无异议,属间接损失。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96564元要求重新鉴定,若三日内未提交申请,视为认可。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数额为9032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属间接损失。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法院酌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酌定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6513.4元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暂时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是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元,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二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2360.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元,剩余的80460.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公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360.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损失19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是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元,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二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2360.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元,剩余的80460.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公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360.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损失19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峰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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