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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效财、大石桥市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效财
大石桥市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效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效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大石桥市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效财,本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效财、大石桥市奥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效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效财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奥达公司为辽h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及王效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xxxxx号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效财发生的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奥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申请的所有损失不予赔偿。经与被告王效财核实,该挂靠合同系其本人与被告奥达公司签署,双方系挂靠关系,辽hxxxxx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效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7972.95元(含被告王效财垫付1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61116元;4.鉴定检查费1110元;5.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大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营业证明,可查明原告经营小卖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18个月19天,为55382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翠彦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22天,为1931.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存车拖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2992.4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72.95元(含被告王效财垫付1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检查费111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5382元、护理费193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99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1712.7元,共计1317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效财垫付款131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担负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效财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奥达公司为辽h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及王效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xxxxx号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效财发生的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奥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申请的所有损失不予赔偿。经与被告王效财核实,该挂靠合同系其本人与被告奥达公司签署,双方系挂靠关系,辽hxxxxx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效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7972.95元(含被告王效财垫付1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61116元;4.鉴定检查费1110元;5.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大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营业证明,可查明原告经营小卖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18个月19天,为55382元;7.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翠彦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22天,为1931.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存车拖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2992.4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72.95元(含被告王效财垫付1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检查费111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5382元、护理费193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99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1712.7元,共计1317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效财垫付款131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担负503元。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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