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3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不计免赔。2017年12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丁建国驾驶上述车辆在昌黎县摩天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院委托公估原告车损93600元、公估费7488元、施救费9300元,共计110388元。
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超载情节,故商业险部分应当免10%。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中很多零部件只需修理即可,根本无需更换,且估损的零配件价格明显为4S店价格,而对方车辆在地方修理厂维修,因此配件价格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我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3、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金额过高,其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按里程进行核算。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签单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阳某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96180.00;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2、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xxxx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3日16时20分,丁建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昌黎县摩天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丁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丁建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
4、×××车主杨淑花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杨淑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300元。
6、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8-TY00078号公估报告一份附公估费发票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93600元。”;“×××,公估费为7488元”。
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附工时明细1页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4页,用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上述证据经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3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照片,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从业资格证无年检有效页,无法核实原告具有从业资格,若原告存在假证或不在年检有效期,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主张拒赔。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收费金额明显高于河北省法定金额,顾请法庭依法核算。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公估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李南专项汽车修理部拆解定损,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滦县新城汇达汽配出具的,原告并未提交该汽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证件证实其相应的资质,因此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修理费高达936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与修理费票据和公估报告相互佐证,因此不能够证实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发票存在虚开。
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商业险部分应该加免10%。
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照片不能显示是我方的车辆,更不能证实车辆存在超载,应该以交警部分的认定书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因其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在庭后本院组织的质证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将原件退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金额明显过高,且被告有异议,鉴于施救费用确为必要花费,故本院将施救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证据6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维修的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96180.00;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7年12月23日16时20分,丁建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昌黎县摩天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8-TY00078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93600元,另花费公估费为7488元、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3600元,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阳某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93600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公估费7488元及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的保险理赔款104088元(93600元+7488元+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书记员: 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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