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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某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王范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094482687F。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某县车站路以北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对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75505701T。
法定代表人:陈洪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格,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旭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2时40分许,李小虎驾驶摩托车驮带李某某,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R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小虎、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虎、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静养8-12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1周后门诊复查,1个月、3个月后门诊摄片检查,随诊期限半年。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616.12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女朋友李佳陪护,二人均为栾城区晓亮饭店员工,李某某月工资3100元,李佳月工资2700元。
冀A×××××车辆,系惠某旭日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事故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目前右侧颧骨部位尚有肉眼可见疤痕。原告曾申请伤残鉴定,未达伤残标准。原告自述面部手术美容费需10000元、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责任方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8612.6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9月25日,误工共218日,故误工费为22527元(3100元/月÷30天×21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医嘱静养期为8-12周需人陪护,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单位证明,可证实陪护人李佳护理期为95天。故其护理费为8550元(2700元/月÷30天×95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静养期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520元(30天×8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美容手术费、二次手术费。美容手术费、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面部确有肉眼可见疤痕,对面容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现正值婚恋期,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对其精神会产生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酌定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伤者李小虎、李某某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比例为2:8。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232.62元,首先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一半限额内支付8000元,超出部分因李小虎、张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故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116.31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2577元,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承担。综上,安华保险惠某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57693.31元。案件受理费629元,属间接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惠某旭日公司承担314.5元,因原告未起诉李小虎,故原告自担314.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7693.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山东惠某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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