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张会洋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振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洋,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张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但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会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但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会洋负担。
审判长:王敬坤
书记员: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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