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系李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607563。
被告: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占用原告宅基地及走道部分修建的院墙予以拆除,退出占用原告的东西1.29米、南北9.24米的土地;2、并且赔偿其房院占用原告宅基地部分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多年来双方一直无纠纷,而且双方于1997年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4月份,被告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重建,在重建过程中被告私自对原有的面积进行了更改,重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并且被告将原有的院墙亦进行了更改,不但占用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而且占用了原告通行必经的走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当地的村委会、乡司法所和土地所等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并且经上述部门进行实地勘测证明被告现修建房屋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东西1.29米、及走道南北9.24米的土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并没有纠纷。2018年4月被告重建房屋时是在原房院范围内,既没有对原有面积进行更改,也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更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原有院墙进行了更改,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原告通行必经的走道。”原、被告的房院都是老房院,中间隔着被告所有的一条南北向的墙。被告重建房屋时,在房西原有院墙基础上垒的墙,并未超占原告的宅基地。如像原告所说被告将院墙进行了更改,那么在垒墙时原告应该制止,况且在垒墙时原告还帮工垒墙,并没有异议。现在老墙地基仍在,界限明确。2、经查张三营镇土地所存档的1986年《隆化县村镇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被告房院西至:西墙外根。该登记表记载的四至与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一致,并由原告四邻原告的签字和捺印。3、被告的房院是老房院,是被告的父亲门长启建于1960年。重建房屋被告的东西两边邻居在先,被告在后,不可能扩建超占。另外,被告重建房屋前,张三营镇土地所、城建所和村干部等有关人员一同到现场实地核查批准后,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才重建的房屋。当时原告在施工期间也帮了工,一直没有争议,至今原、被告两家房后的老墙基础仍然保持原状。4、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29日公示的“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对宅基地进行实地测量,并且“四至范围”都是经过四邻签字认可的。同时,将测量绘制的现状图一并公布。测绘图明确显示:原告房院是南边长北边短,呈梯形;被告房院是北边长南边短,呈倒梯形,与原告的正相反。经实地测量,被告房院北边长18.65米,南边长16.9米,而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工绘制图将房院画成了长方形,南北边长一样都是16.9米,显然与实际不符,但这是发证时土地部门的错误,与被告无关。原告用南边的长度数据去测量北边的长度显然与实际不符,是错误的。另外,公示期为十五日,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提出。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对这次确权登记是认可的。5、被告房屋院墙在前,发证在后,该证记载的房院形状和边长数据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是以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所诉无相应证据,被告并未超占原告宅基地和走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及使用面积。
证据2、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党支部书记王树堂、司法所王宝民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宅基地纠纷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通过实际测量后,被告房院东西超占1.29米,南北超占9.24米,被告不同意退出超占面积,双方协商无果。
证据3、照片8张。旨在证明被告在重新垒院墙时,确实对原有院墙部分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院墙对原告的出行存在安全隐患及南边原墙面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及使用面积。
证据2、照片10张,其中重建老房院前的现状3张、卫星定位的照片1张和老墙基的照片6张。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和影响原告出行。
证据3、1986年《隆化县村镇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重建房屋后的房院四至并没有改变,不存在超占原告宅基地和走道的情形。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尺寸标明不准确。根据实际房院现状,当时的土地部门测量有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超占,只是在原来的老墙的基础上垒的砖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南北长24.5米、东西宽16.9米;对证据2照片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平面图测量尺寸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显示不出是经卫星定位测量出的也没有其他四邻的签字。对其他几张照片因原告方在提交照片时也有关于双方北部墙的照片,双方提交的记载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因为没有加盖相关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被告院墙没有改动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各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记载的房院四至部分界限明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卫星定位测绘图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客观反映房院现状,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多年来双方一直无纠纷,而且双方于1997年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两房院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院墙,该墙为被告所有。2018年4月份,被告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重建,并对房院西边院墙北部和南边院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整。
另查明,1、根据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房院东西长19.4米、南北长25.7米,被告房院东西长16.9米、南北长24.5米,两家房院应均为长方形,该证的建设用地平面图亦是长方形。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29日公示的“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中同时公示的卫星定位的测绘图明确显示:原告房院是南边长北边短,呈梯形;被告房院是北边长南边短,呈倒梯形,与原告的正相反,此测绘图与本院现场勘验现状一致。2、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家房院交界房后的现场照片显示两家交界处的院墙基均在,且不交叉。被告此次修整房院西边院墙北部和南边院墙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整,并未拆除原墙基。3、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86年《隆化县村镇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均载明:原告房院东至院墙内根;被告房院西至院墙外根,界限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此次修整房院西边院墙北部和南边院墙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整,并未拆除原墙基。原告诉称被告在重建房屋和修整院墙过程中私自对原有的面积进行了更改,占用了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并且占用了原告通行必经走道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如果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确与实际不符,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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