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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国与王家金、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

上诉人李振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金、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王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属遗漏诉讼主体,按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将伤者王家金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做了CT片,大夫称并无大碍,随即双方离开医院,而被上诉人王家金诉讼时所提交的病案是2016年10月10日的住院病案,本案鉴定也是依据此病案做出,被上诉人王家金在第二天住院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既没有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家金受伤与上诉人李振国的交通事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佐证,一审庭审时,鉴定专家出庭并未说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判决错误。本案病案体现被上诉人王家金有既往病史,一审时上诉人对既往病史的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与答复即下判,导致判决数额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本案被上诉人是否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否能够恢复,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阐述即确定护理期限19年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申。王家金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参与诉讼,判决书未列明其代理人身份,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代理人已经参与诉讼,判决书未列明其身份,属于工作失误,不影响本案程序的合法性;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家金受伤与上诉人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充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关系说明中,明确记载王家金系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从负伤时间、受伤护理、损伤机制上,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后王家金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做了脑部CT,因当时病情并未加重,检查后王家金回家了,在第二天的凌晨突然发病,关于这一点,鉴定人员在出庭时,已经明确进行说明,颅内出血到病情加重,有一个逐渐加重的过程,刚开始症状不明显,在临床中十分常见。上诉人认为,王家金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个人的推测,其主张王家金从医院回家后,又受到了其他伤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王家金19年的护理费,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王家金无特殊治疗方法,继续治疗至康复,从这点来看王家金今后身体不可能进行康复,鉴定书第五项明确了王家金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一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最长不超过20年,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赔偿19年的护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都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77108.35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99131.62元;2、误工费23985元(2398.5元/月×10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55866.08元(151.81元/月×18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184天);5、长期护理费546858元(28782元/年×19年);6、伤残赔偿金212976元(11832元/年×20年×90%);7、营养费21000元(100元×210天);8、鉴定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914216.7元,由被告李振国承担50%,即45710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振国驾驶悬挂沪C×××××号机动车(该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沿宝清镇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友谊街××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左侧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头皮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现已出院。经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在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二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伤后十个月止3、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为无特殊治疗方法;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日;5、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为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1人/日;6、营养期为自伤后210天。另查明,原告王家金系农村户口,现年61周岁。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7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振国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认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振国负责赔偿50%。原告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99131.62元;2、误工费23985元(2398.5元/月×10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55866.08元(151.81元/月×18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60元×184天);5、长期护理费546858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19年);6、伤残赔偿金202327.2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19年×90%);7、营养费12600元(60元×210天);8、鉴定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以上共计984807.9元,被告都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家金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55866.08元+546858元、误工费23985元、残疾赔偿金202327.2元,以上合计829036.28元,被告都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864807.9元,由被告李振国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核定为432403.95元。被告李振国提出的关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未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已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说明:被鉴定人系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从受伤时间、受伤部位、损伤几率上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次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李振国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金医药费等4324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9325元,由原告自负2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而非本案当事人,其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参与庭审并就案件发表了相关意见,一审判决书未开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亦未剥夺其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由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家金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被鉴定人系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从负伤时间,受伤部位上、损伤机制上,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因果关系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及给付方式,二审中,上诉人同意护理期限为19年,但要求以一年一支付的方式给付护理费。对此,法律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对护理费应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审判决支付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振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上诉人李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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