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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振国,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通成达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振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之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牌号为京M×××××车辆损失237355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1900元、共计250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李振国驾驶的京M×××××小型轿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堤东路口时,与对向转弯的李风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国、李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对于京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应该出示车辆维修的正规发票,对于车辆公估报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没有意见。因本案涉及到求偿问题,原告应该提供第三方(驾车人员)的完整信息,被告只负责赔偿损失的一半。
原告李振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提供证据1、车辆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票据两份;3、施救费票据一份;4、行驶证;5、车辆登记证绿本;6、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李振国驾驶的京M×××××小型轿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堤东路口时,与对向转弯的李风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国、李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京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该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7355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1900元、共计250555元,原告李振国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国所有的京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一份,该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车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称只负责赔偿损失的一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国车辆损失费237355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1900元、共计250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国车辆损失费237355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1900元,共计250555元。
上列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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