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同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再审申请人李振国因与被申请人孙同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1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申请人向牛利平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向被申请人还款,后申请人陆续还款1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有154000元。2015年4月,牛利平向法院起诉申请人,庭审中,牛利平否认申请人还款事实,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以不当得利起诉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款154000元。法院以申请人未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证明向被申请人转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应该证明收取申请人转款的合法依据,该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取得申请人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人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法院撤销(2016)冀01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同喜是否应向李振国返还1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法律行为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振国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方,应对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李振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牛利平口头约定还款时将款打入孙同喜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同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振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振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张 丽 陪审员 杨 柳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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