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来县金禾租赁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之全,系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显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周树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萨仁图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系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建成、李某、沈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扎赉特旗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莉、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全、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13日0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富拉尔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钢汽运公司前,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停在西侧路边车头朝南的车牌号为蒙F×××××(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医,被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面部裂伤、眉弓裂伤、吸入性××等,在该院住院39天,后又两次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后续治疗7天、17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富拉尔基××××大队处理,以齐公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停放路边的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司机李建成、沈显峰,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此事故赔偿事宜李某某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9350.64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治疗癫痫费用5963.94元、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护理费29457.14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1298.00元、误工费504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323.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0023.92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后的余额,应由各被告承担50%即125011.96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二、各被告共同赔偿12501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蒙F×××××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当天实际驾驶人为沈显峰,不是李建成,李建成只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未驾驶车辆,沈显峰与李建成均是受雇于车主李某,沈显峰将车辆停好后因家中有事就走了,李建成留在当地负责看车,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要李建成到交警队谈笔录,因为李建成有驾驶证,该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会赔偿伤者的损失,所以李建成在交警队谈笔录时就谎称是由其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队谈笔录时李建成没有想到后果,现在原告诉至法院了,李建成必须说实话了,肇事车不是李建成驾驶的,所以李建成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蒙F×××××重型货车系物流公司所有,李某承包了该车,李建成与沈显峰为李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辆的驾驶人是沈显峰,不是李建成,沈显峰在把车停好后,因家中有事回去了,李建成负责看管车辆,事故发生后,因沈显峰不在事发当地,于是李某告知在当地看车的李建成去交警部门谈笔录,李某告诉李建成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会赔偿伤者的,不用说车是沈显峰停的,于是李建成在交警部门就谎称是李建成停放的车辆了。现在原告诉至法院了,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此外,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而相应的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停驶状态,并非发生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是沈显峰,不是李建成,不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沈显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实际停放车辆的驾驶人是沈显峰,不是李建成。李某系蒙F×××××重型货车的车主,李建成与沈显峰均是其雇员,事故发生当日沈显峰驾车从扎赉特旗五七农场往北满特钢公司厂里送货,到达时已经天黑了,北满特钢公司夜里不让送货的车进厂,沈显峰就把车停在了厂外的路边了,因沈显峰家中有急事需要赶快到扎赉特旗父母家一趟,沈显峰认为车已经停好了,不会有什么事,就把车交给副驾驶位置上的李建成负责看管。第二天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给沈显峰打电话告知发生事故了,因为沈显峰当时在扎赉特旗的农村,根本无法赶到现场,于是就让现场附近的李建成到交警队谈的笔录,谎称车是李建成停放的,当时大家都认为车有保险,沈显峰停放的车辆也不是主要责任,李建成也有驾驶证,保险公司肯定会赔,所以就没当回事,现在伤者起诉到法院了,大家就实话实说,车是沈显峰停的,沈显峰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与李建成无关。但车主李某和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蒙F×××××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进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赔的理由是: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该车辆的是李建成,事故发生时李建成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间内,肇事车是牵引挂车,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车辆发生事故不赔,而且李建成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蒙F×××××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物流公司,但物流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分期付款购买了该车,因此该车归承包人李某所有支配,其应承担相应的车主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将该车停靠后发生的事故,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无论是否是李建成停靠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都不应当影响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借用物流公司的公章在相关手续上盖章后就将保险单交付物流公司,没有将保险合同交付物流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免赔条款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富拉尔基××××大队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2、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3、李某某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4、李某某第二次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5、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7、富拉尔基发电厂发电分厂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8、复印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外购药票据及关于癫痫病情的诊断书;11、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12、交通费票据;1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建成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所驾驶车辆与沈显峰驾驶车辆一起在五七农场装货,先后行驶至富拉尔基的北满特钢公司门前时,因天黑了不能进厂,吴某驾驶的车辆在前,沈显峰驾驶车辆在后,共同停放于厂门外的道路边,沈显峰停车后因家中有事,乘坐出租车离开,沈显峰车内的副驾驶李建成与吴某在富拉尔基吃饭后找旅店休息,第二天听说有人撞在沈显峰的车后面了;2、李建成驾驶证。
被告沈显峰提供证据如下:沈显峰驾驶证。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如下:1、蒙F×××××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2、2014年9月16日货车承包合同一份;3、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物流公司名下的F24459牵引货车和其他20余辆货车一起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仅是借用物流公司的公章半天时间在相关手续上盖章后,就将保单交付物流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根本不知道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9月16日货车承包合同一份。
另有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内照片及笔录当庭出示。
根据相应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0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富拉尔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满特钢公司汽运公司前时,与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车头朝南的停驶中的蒙F×××××(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建成到富拉尔基××××大队谈笔录,承认其是蒙F×××××货车的驾驶人。该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F×××××货车的驾驶人李建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面部裂伤、眉弓裂伤、吸入性××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7月26日李某某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左肩部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7天。2017年3月3日李某某又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术后颅骨缺失、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癫痫”,建议口服抗癫痫药物,2018年4月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断,认为李某某有癫痫症状,建议口服药物。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左侧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达一肢体功能38.5%,评定为伤残九级;李某某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在诉至本院后,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某某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无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50日;2、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另查,涉案车辆蒙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货车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该车,有该车的使用权,用该车的运费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物流公司,累计付款至62万元时,该车所有权全部归李某所有。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含财产损失部分)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沈显峰持有A2驾驶证,李建成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蒙F×××××重型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车辆尾部未粘贴反光标识)和未按规定停车,认定二轮电瓶车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是对道路上车辆观察瞭望不周及行车未确保安全,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比例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应当按同等责任比例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即蒙F×××××重型货车一方承担事故5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
因蒙F×××××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当事人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人民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承认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拒绝进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其拒赔的理由是: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停放蒙F×××××重型货车的是李建成,事故发生时李建成持有的是实习期间驾驶证,肇事车是牵引挂车,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车辆发生事故不赔,而且李建成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以拒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蒙F×××××重型货车处于停驶状态,车上无人。交警部门事后认定停放车辆的是李建成,依据的是事故发生后李建成到交警部门所自认,但本案庭审中,李建成和沈显峰、李某及证人吴某所述均否认了是李建成驾驶并停放车辆的结论。对李建成在交警部门谎称为驾驶人的原因,李建成、沈显峰、李某也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也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根据证据情况,全面、客观的进行分析判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中部分认定的事实的理由并不充分,对该部分结论法院就不能予以采信。蒙F×××××重型货车到底是谁停靠在路边的目前并不能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人民财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这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来说是明显不公正的。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诉求分析如下:(1)医疗费部分,李某某提供了相关票据,人民财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三次住院费用分别为80340.66元、5871.22元、44321.06元,共计住院费人民币130532.94元;门诊费票据18张,门诊费共计5250.00元;用血互助金有票据证实,金额为84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癫痫病外购口服药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因交通肇事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两次手术导致原告产生并发症,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能证实外购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李某某损伤情况较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的费用合理部分为5699.94元,以上费用合计142322.88元;(2)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依据齐齐哈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九级、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08091.20元(25736元/年×20年×21%);(3)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依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该主张应属合理,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特级护理4天陪护人数3人,一级护理6天陪护人数2人,以后均应为1人护理,按该方法计算151.81×【4×3+6×2+(180-4-6)】后,护理费共计为2945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住院63天,每天100.00元计算,应属合理,共计为6300.0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50日,每天100.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该主张应属合理,营养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7)误工费部分,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富拉尔基发电厂发电分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准确情况,庭后原告提供了其基本工资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根据该单据显示,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正常基本工资平均为1861.45元(12月份工资与平时不同,不应计算在内),但其2016年7、8、9三个月的工资确实减少了(2016年7月为430.68元、8月为410.86元、9月为462.98元),本院认为该减少的数额应为工资损失数额,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4279.83元(1861.45元×3=5584.35元-430.68元-410.86元-462.98元=4279.83元);(8)二次手术费部分,根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以按1万元计算;(9)复印费323.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10)鉴定费部分,有票据证实,金额为3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综上,李某某合理的诉求为医疗费用142322.88元、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护理费294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4279.83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复印费323.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319268.05元。上款应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不足部分为199268.05元,蒙F×××××重型货车一方承担其中的50%即99634.03元,因该车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此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9634.03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1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0.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4594.50元(李某某已预付此款,人民财险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丰
人民陪审员 李小莉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 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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