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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诉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振华
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崔炳君

原告李振华
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
法定代表人韩文生,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炳君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以下简称坛村中学)、崔炳君为代位权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华及被告坛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崔炳君欠原告李振华业务费,该事实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振华以被告坛村中学拖欠第三人崔炳君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坛村中学与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签订《安防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崔炳君个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有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坛村中学的合同相对人系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而并非第三人崔炳君,原告李振华对被告坛村中学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坛村中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振华对被告坛村中学的起诉。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涉及的被告坛村中学主体资格不适合,因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华对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崔炳君欠原告李振华业务费,该事实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振华以被告坛村中学拖欠第三人崔炳君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坛村中学与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签订《安防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崔炳君个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有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坛村中学的合同相对人系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而并非第三人崔炳君,原告李振华对被告坛村中学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坛村中学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振华对被告坛村中学的起诉。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涉及的被告坛村中学主体资格不适合,因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华对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卢向东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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