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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与张某某、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显德汪煤矿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显德汪煤矿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李振华诉被告张某某、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志、被告赵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张某某、赵淑娟以贷款买车为由通过恒信房产中介申请贷款,原告李振华作为出借人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人王秀明。
2011年7月原、被告协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淑娟将其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运输家属院1号楼4层4单元7(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1.5分为上浮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该抵押合同在邢台守敬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1)邢守证字第399号公证书,后该套房产由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抵押权证。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2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的本金186500元以转账方式再次支付给被告指定的王秀明账户(卡号:95×××44),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李振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1年7月17日”,此后案外人王秀明如约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也未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案外人王秀明的账户,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产抵押贷款,但原告并未将前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
另查明,因被告称借条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庭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手印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与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以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可能系其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鉴定的申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振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李振华出具借据,且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称借条上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以其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可能系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放弃鉴定,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振华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借据虽然写明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实际的转款金额是286500元,故本金确定为286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淑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淑娟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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