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理人:卢丹娇(系原告妻子),女,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冯秋阳驾驶牌号为沪BHXXXX车辆在本市吴中路古北路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秋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牌号为沪BHXXXX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冯秋阳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律师费按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0天;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XXX伤残的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8,804.24元(已扣除伙食费,并含外购药之费用)。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按XXX伤残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2,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医疗费、外购药、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BH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冯秋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之费用;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3,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等情况确定为147,23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比例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期限并结合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7,2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亦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李振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8,8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7,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18,300元,上述合计120,3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96,834.2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计38,733.7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华38,733.70元;
三、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51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1,577.51元,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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