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王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张红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振华、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光军、张红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3时5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山东方向577Km+460m处,原告李振华、梁某某之女李玉聪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车号为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红心驾驶的车号为豫P×××××/豫P×××××陕汽牌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乘车人李玉聪死亡、冀E×××××乘车人张润清、冯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玉聪等人无责任。被告张红心系豫P×××××/豫P×××××陕汽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广军。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李玉聪生命权丧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原告的民事起诉,但已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华、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给原告李振华、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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